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4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招远市**家**村支部书记,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招远市**镇**庄**村**号,居住地招远市**花园**座**单元**楼东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22时42分,被告人宋某某驾驶鲁******小型普通客车沿招远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路口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验鉴定,宋某某体内血液乙醇浓度含量为198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被告人宋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宋某某的前科查询等;2.鉴定意见:招远市公安局乙醇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从宽处罚,其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接受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晶、王艺雅
2020年5月12日
附: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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