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东检一部刑诉〔2020〕505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日照市东港区**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日照市东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日照市东港区**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醉酒驾驶鲁LD****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日照路与望海路路口倒车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鲁LC****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被告人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宋某某静脉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2.7mg/100ml。
被告人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2)检验报告;(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抓获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刑事判决书;(5)收款条及谅解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达成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有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璇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日照市东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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