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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宾县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诉〔2015〕2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宾县**乡**村**屯。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12日下午3点多,被告人宋某某在自家与朋友喝酒后,驾驶自有的黑LE****号红色夏利车上道行驶至宾州镇文化路,因前车突然转弯,其躲闪不及将车开到道牙子上与黑L9****号丰田汽车,黑L8****号现代汽车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221.545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案发当日在案发现场宋某某被宾县公安局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

2.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

3.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金山

2015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于宾县**乡**村**屯;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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