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阳检一部刑诉〔2020〕165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3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合肥市庐阳区**管理局环境责任中心务工,户籍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路**花园**幢**室。2015年3月10日,因吸毒被合肥市公安局胜利路派出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6年12月2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0月13日,因吸毒被合肥市公安局杏花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经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9日7时58分左右,被告人宋某某(准驾车型C1)驾驶一辆皖******号小型轿车,沿阜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泉路交口处时,因行车问题与出租车司机尹某某发生争执,尹某某遂让路人帮忙报警。民警出警后在现场将涉嫌酒驾的宋某某依法查获。
2020年2月3日,经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宋某某送检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验,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吸毒检测报告书,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归案经过、接警单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琳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