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41995********,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本市湖里区**社**号**室(户籍地云南省罗平县**街道**居委会**村**号)。2019年2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租赁的闽DD****号小轿车行驶至本市湖里区云顶北路枋湖北二路路口地段时,碰撞前方正在等待通行的闽DZ****号小轿车尾部,并致闽DZ****号小轿车又碰撞其前方闽D0****号小轿车,造成三车损坏的后果。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血样检材酒精浓度为149.8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他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吹气酒测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查获及酒检测现场照片;6、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财物受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志杰
检察员:洪祖仁
2019年6月5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124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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