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116211984********,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出纳,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镇**村**组**号,现住富源县**街道**路**楼。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月11日被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8月14日被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处罚罚款1000元人民币,记12分的行政处罚。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7月02日21时45分,宋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曲靖市富源县**道**街交叉路口200米处时,被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拦下接受检查,经现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检测,宋某某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37mg/100ml。随后民警将宋某某带至富源县阳光医院抽取静脉血液送检,经鉴定,从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且含量为122.7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宋某某主动到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及前科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查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梅花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居于家中,电话号码15188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二册,DVD光碟2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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