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晋检刑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3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民权县,住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镇**村。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4月26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15时19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晋A****T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本市晋源区晋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进贤街路段时,变更机动车道将同方向朱某某驾驶的晋AD***号东风日产牌轿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面护栏、绿化带受损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大队于2019年11月4日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样进行检验鉴定,乙醇含量为168.11mg/100ml,被告人宋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民
检察官助理:崔丽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镇**村,联系方式1346681****。
2.侦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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