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碧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宋某甲(曾用名宋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住碧江区**小区**楼**室。2016年6月19日,因无驾驶资格饮酒驾驶机动车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行政罚款12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20年6月4日、6月10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及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0日晚上20时,宋某甲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贵DW****号小型轿车由铜仁市碧江区书香名苑小区沿着西外环大道往火车站方向行驶,20时11分许,当车行驶至东太大道洋汇灯控路口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80mg/100ml,后民警将宋某甲带至铜仁市碧江区中医院新院区抽取血样送检。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7.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无驾驶资格在人群密集区域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曾因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对被告人宋某甲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蓉
检察官助理 唐阳
2020年6月20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甲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869076****。
2.卷宗二册、起诉书九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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