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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独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饮酒后驾驶其车牌号为贵J*****的白色小型普通客车由独山县麻万镇往卢家寨方向行驶,行驶至独山县西环大道北卢家寨路口+1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贵J*****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刘某某让莫某某冒充驾驶员自己离开现场,刘某某的朋友报警后宋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独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宋某某赔偿刘某某损失2600元。经鉴定,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莫某某、陆某某、岑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宋某某有自首情节,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认罪认罚并赔偿对方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独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莫时凯

检察官助理:韦忠威

2020年5月15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于贵州省独山县**镇********号家中候审,联系电话:155********;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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