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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阳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81********,汉族,大专文化系合肥**服装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街道**小区**栋**室现居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21时25分左右,被告人宋某某(准驾车型A2)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合肥市肥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肥西路与临泉路交口南侧**小区门口附近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通民警在现场查获归案。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宋某某所提取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3.鉴定意见: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裘晓薇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街道**小区**栋**室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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