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三部刑诉〔2020〕165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421301967********,小学文化,上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安徽省利辛县**幢镇**村**庄116户,暂住本市徐某某**街**弄**号**室。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同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20年10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宋某某经王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在没有真实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以上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了增值税普通发票3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80万余元。上述发票均出售给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宋某某从中收取票面金额1%的开票费。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赔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涉案发票辨认照片、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金山区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上海市汽车租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宋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犯罪事实。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宋某某到案情况以及退赔情况。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婧
检察官助理:鲍梦璐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于暂住处候审。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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