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乡**村**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第8494****号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为**电子株式会社,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智能电话等。
2019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宋某某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以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广场*座****房为经营点,接受周某某(在逃)的委托,利用周某某提供的二手三星旧手机及假冒的手机配件,采取“小作坊”拆件组装、换件翻新等方式,非法生产假冒的三星S7、S8、S8+、S9、S9+、NOTE8等型号的手机,并收取加工费牟利。2019年11月6日,民警接举报后在上述窝点将被告人当场抓获;并现场缴获三星S8、S8+、S9、S9+、NOTE8手机37部,各型半成品手机140部(无后盖)、S8+、S9、S9+型号手机后盖395个、电动螺丝刀一把、电脑一部、打印机一台、记账本一本。经权利人认定,现场扣押的三星S8、S8+、S9、S9+、NOTE8手机成品及半成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根据现场缴获的记账本及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可以查明,2019年5月4日至同年11月6日被告人宋某某非法加工假冒S7、S8、S8+、S9、S9+、NOTE8等型号的手机共5625部,通过招商银行账户(账号6214836*********)收取已交货的5625部假冒手机的加工费人民币171311元(平均30.45元/每部),现场扣押的37部假冒手机及140部半成品手机应收加工费为人民币5389.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手机后盖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商标注册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账本、银行交易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等五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淑芬
(院印)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随案移送电脑一部、打印机一台等(详见随案移交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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