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宋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桃检公诉刑诉〔2014〕45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0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无前科,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住衡水市桃城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2013年12月20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7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4年8月2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人宋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8959203********信用额度五万元的信用卡。截止到2013年12月19日,其信用卡透支本金34314.99元,欠款本息合计39494.04元。自2013年5月2日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工作人员多次对宋某某进行催收,宋某某明知银行多次催收的情况下,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3年12月23日将透支款本息全部归还被害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宋某某交易明细单、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上门催收记录及回执、宋某某信用卡还款证明、对账单、宋某某户籍证明信等。

2.证人刘某某、苗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宋某某电话催收录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世辉

代理检察员:李冲

2014年1011

附:

    1.被告人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333318****。

2.公安卷一册、检察卷一册、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