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二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8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路**号,现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7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16日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使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份,被告人宋某某通过侯某某(音,身份不明)在中国光大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给牛某某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597600********,宋某某收到该信用卡后,未经牛某某同意将该卡扣留并使用。截止2018年12月27日,宋某某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本金19997.09元,利息1820.36元,违约金860.56元。案发后,宋某某已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并取得牛某某谅解。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证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史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牛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梦然
检察官助理秦辉余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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