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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湄检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83********,汉族,大专文化,原湄潭县**中心临聘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住贵州省湄潭县**街道**号**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9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0日被湄潭县公安取保候审;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4日被湄潭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的一天,贵州省**公司湄潭分公司的员工刘某某(另案处理)为寻找客户资源来提升业绩,便找到在湄潭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的临聘人员被告人宋某某为其提供购房人姓名、楼房名称及房号、联系方式等信息,刘某某承诺给予宋某某好处,后宋某某应允。宋某某用刘某某事先给其的U盘,利用职务之便登录贵州省不动产登记系统,将湄潭县太阳海岸、典雅、象山印象、格兰春天、湖山郡、桃源府、诗韵年华、飞洋华府等楼盘部分购房人的姓名、楼盘名称及房号、联系电话等信息编辑拷贝进U盘。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宋某某在湄潭县湄江街道中国茶城“黔北黑猪”餐饮店与刘某某吃饭的过程中将U盘交付刘某某。刘某某拿到U盘后将信息拷贝进携带的笔记本电脑内,随后刘某某支付宋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作为酬劳费。2020年8月的一天,刘某某再次向宋某某索要楼盘购房人信息,宋某某应允后又将太阳海岸、湄江国际、春江天镜、德信广场、桃源府等楼盘的购房人的信息编辑后,于2020年8月12日在湄潭县湄江街道塔坪路冯家院子“风吹排骨”餐饮店吃饭的过程中将U盘内的信息提交给刘某某,刘某某支付了宋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

另查明,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宋某某接到办案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宋某某的母亲田某某代宋某某退交了15000元的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笔记本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及文件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田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并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共计牟利人民币1500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兴波

                                               检察官助理 德飞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住贵州省湄潭县**街道**号院**室,联系电话13511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有关涉案款物情况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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