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辩护人刘鹏,江苏曙牧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20年1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被告人宋某某从他人处购买了以自己真实身份信息为内容的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证并持续使用。2018年11月28日,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拖拉机与史某某驾驶的苏D2****小型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9年12月19日到溧阳市公安局埭头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经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在持有并使用该虚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证驾驶拖拉机期间,分别于2016年6月10日、2018年5月13日、2018年10月23日因违章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证》;
2.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史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的拖拉机驾驶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左乐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山东省苍山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