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2018年11月02日,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1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饮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蒙F9D***号小型轿车被执勤交警查获,面对交警检查时出示杨某某的驾驶证,并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杨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被记12分。后杨某某发现自己所持有的B2型机动车驾驶证被降为C1M型,到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报案。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卷材料、乌兰浩特市交警大队关于恢复杨某某B2型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案件说明、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杨某某询问笔录;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宋某某讯问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车在面对公安机关检查应当提供身份证明时,盗用被害人的驾驶证证明身份,致使被害人驾驶证由B2型降到C1型,并由此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用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博
附: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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