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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_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宋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号。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尚延柱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上半年间,被告人宋某某听从李某某(已判决)的安排,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王某某(已判决)经营的**打印社内,先后三次以每枚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购买伪造的“江苏**特种车辆有限公司”、“赣榆**紫菜加工有限公司”、“连云港**紫菜加工有限公司”印章。

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印章等物证;

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尚某某证言;

4.被告人宋某某及同案犯李某某、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伪造公司印章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恩斯

检察官助理:吴倩倩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处,联系方式:15062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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