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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介绍卖淫、盗窃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一部刑诉〔2020〕1137号 

被告人宋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97********,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徐汇区**路**号**室,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9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7月13日经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7月23日经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建议,于7月3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介绍卖淫的犯罪事实

2020年5月1日、28日,被告人宋某某为非法牟利,通过微信分别介绍王某某、刘某甲与马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00元、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宋某某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身份信息情况。

2.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宋某某的到案经过。

3.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20年5月1日、5月28日马某某通过支付宝向宋某某转账的记录,宋某某通过支付宝、微信向“吴某某”、刘某甲转账的记录。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某甲、马某某分别因卖淫、嫖娼行为被行政处罚。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封存笔录,证实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扣押宋某某的涉案手机一部并予以封存。

6.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电子数据,证实宋某某涉案手机内的数据情况。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微信号是******(昵称:**)。2020年5月1日,其经微信号为“**”的中介介绍,在本市**路**号**大厦的一民宿内与嫖客马某某发生性关系,其借用他人名叫“吴某某”的支付宝账户从中介处收取嫖资1800元。

8.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微信号是******。2020年5月28日,其经微信号为“**”的中介介绍,在本市普陀区**路**酒店**房与嫖客发生性关系,后其从介绍人处获得嫖资1700元。

9.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至6月期间,其多次联系宋某某为其介绍卖淫女。2020年5月1日、5月28日,其均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每次通过支付宝向宋某某支付嫖资2200元。

10.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对介绍卖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盗窃的犯罪事实

2020年9月19日晚,被告人宋某某在上海市崇明区绿华镇绿港村1068号桃源水乡酒店晚会现场,将被害人刘某乙放在后台桌子上的华为Mate30pro手机窃走。当晚,被告人宋某某多次关闭该手机的定位查询声音,后将手机关机。次日凌晨,因害怕被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宋某某将该手机丢弃在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6088号附近的花坛内。

2020年9月22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0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宋某某的到案经过。

2.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证实2020年9月22日晚,宋某某在牌号为沪******出租车内的活动情况。

3.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华为手机价值4025元。

4.谅解书,证实宋某某家属向刘某乙赔偿了8000元,刘某乙对宋某某表示谅解。

5.证人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9月19日,其在崇明区绿华镇桃源水乡做礼仪。当晚21时30分许,其和赵某某、宋某某从桃源水乡打车离开。其间,司机曾提醒宋某某她的手机响了,声音好像是华为的手机铃声。过了15分钟,手机又响了,宋某某很快把手机关机了。回家半小时后其接到公司电话说有人在现场遗失了手机。

6.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9月19日晚,其驾驶牌号为沪******的出租车接送三名女孩。其间,其两三次听到副驾驶位置上有电话铃声响起,但是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女孩没有接。后副驾驶的女孩在闵行龙之梦下车了。其车内有当时情况的监控视频。

7.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2020年9月19日复旦大学在绿华镇绿港村1068号桃源水乡举办学生晚会,其担任现场主持人。当晚20时20分许,其把手机放在放话筒的桌子上后就上台表演节目了。20时35分许,其发现手机不见了。晚会结束后其仍然没有找到手机,遂让工作人员帮其寻求公安的帮忙。当晚,其把其手机的实时定位发给了民警。

8.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网络通讯工具,介绍二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介绍卖淫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窃取他人财物,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以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琳

检察官助理:顾钰红

2020年11月2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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