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二部刑诉〔2020〕102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7221985********,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桐庐县**街道**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村**路)。因本案于2020年9月10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15时25分,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浙A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桐庐县桐君街道桥北路由东向西行驶,途径金色港湾路段,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事故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5万元,赔偿款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监控录像及视听资料关键内容文字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赔偿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齐艳
检察官助理:董颖莉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