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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交通肇事案)_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203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 2020年3月1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6月2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豫******号小型客车,沿鲁山县张良镇郭沟村“首创公司”附近一路段行驶时,因进出道路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与本县张良镇居民柴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柴某某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现场拨打120、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当日20时许,被害人柴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柴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损伤致伤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在民事部分未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案发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10”接处警信息表等书证;

2.现场勘查笔录;

3.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

4.证人康某某证言;

5.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赵健桥

检察官助理:马   骏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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