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南检一部刑诉〔2021〕4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7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莒南县人,个体,住莒南县**小区。于2020年7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莒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驶至**小区北门路段时,与由南向北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张某某驾驶的临沂0***(临时)号二轮电动车(后载郭某某)发生事故,致张某某、郭某某受伤,后郭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莒南交警大队认定,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020年7月9日,被告人宋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同年7月10日,宋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在保险限额外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莒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褚群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住家中(联系电话:18315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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