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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交通肇事案)_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景泰县********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景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景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5日7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甘D*****号“长安”轻型普通货车,沿景泰县一条山镇条山农场杏林村路段行驶时,与沿道路西侧路边步行的被害人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惠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驾车逃逸。经景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惠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书、甘肃天辰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宋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述先

书记员:王小斐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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