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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江检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9196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潜江市,住湖北省潜江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江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江陵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

本案由江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约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从潜江市张金镇驶往江陵县普济镇,当车行驶至江陵县沙**镇**村**组路段时,分别与胡某某临时停靠在道路西边的鄂N****6货车、高某某停靠在路边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撞到站立在道路西边的行人李某甲,造成李某甲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高某某、李某甲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随受害人家属一起送李某甲到江陵县人民医院抢救,之后被带至江陵县交管大队事故调处中心进行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4、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至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凡玲

检察官助理:孙燃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江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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