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现住地均为: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湾**组**号。2020年06月0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立案侦查,2020年06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7月0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19时52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鄂A****1小型轿车沿新洲区凤长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李集街八屋村八屋湾路段时,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前方同向行人吴某某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吴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2020年05月21日,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方7万元,获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纠纷自愿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3.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证人高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 涛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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