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二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31983********,汉族,职高文化,务工,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街道**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26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宋某甲驾驶浙DE****号牧马人牌小型越野客车从嵊州市下王镇泉岗村驶往三江街道信源国际。13时40分许,途经嵊州市阮彭公路庙后村地方时,与宋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宋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鉴定,宋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评估,电动自行车损失为人民币107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就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警情详情、收条等书证;
2.证人章某某、宋某丙、吴某某、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行车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故对被告人宋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科进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甲现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街道**幢**单元**室,联系方式1876704****;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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