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鄢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身份证号码4110021973********,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许昌市魏都区**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2月1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同年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10时9分,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豫K*****重型自卸货车,沿23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鄢陵县只乐乡崔庄村西头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司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追尾,造成司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鉴定,司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脑浆外溢而死亡。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司文清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6.证人证言;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若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东丽
2020年4月9日
附:
1. 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鄢陵县看守所;
2. 案卷一册、卷外材料两张;
3. 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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