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6198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住丰宁满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5月12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HM****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四道河村路段处,与因追尾事故停站在路边的被害人李某某、武某某、张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死亡,武某某、张某某受伤,三车部分损坏。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四人血液中均未检测出酒精含量。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武某某、张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路行驶,引发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三车部分损坏,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景录
检察官助理:薛然
(院印)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被害人武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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