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19〕35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住原阳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3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牌照为蒙J3****号“五征”牌普通低速货车,沿32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武陟县汤王堤村北口处时,与由东向西宝某某驾驶的“高仕”牌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宝某某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宋某某驾车逃逸。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宋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宝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自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闻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自动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利平
王 斌
2019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