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二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11988********,汉族,大专文化,**煤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住山西省沁水县**镇**村。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8月28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沁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0日20时30分许,宋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本田马格纳牌250型两轮摩托车沿端氏一润城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端氏-润城线沁水县境内嘉峰镇潘庄村路段时,将路上行人晋某某撞倒,造成晋某某、宋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沁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4、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和第七十条第一款,发生致使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亚锋
检察官助理:石瑾瑾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沁水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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