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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交通肇事案)_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林口检诉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31982********,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号。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林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黑A****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06省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当车辆行驶至S206省道80公里965米处时,该车右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约翰迪尔牌四轮拖拉机尾部相撞,后四轮拖拉机右前部又与道路西侧防护栏相撞,造成四轮拖拉机乘车人被害人吴某某死亡,被害人甄某某、孙某某和胡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但未设置警告标志,后被交警当场查获。当日18时50分许,徐某某驾驶临时号牌为黑A****1号的小型轿车,沿S206省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事故现场,将倒在道路上的孙某某碾压并与倒在道路上的吴某某相接触,造成孙某某死亡、黑A****1号小型轿车受损的次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林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某承担首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甄某某、吴某某、孙某某无责任;宋某某与徐某某承担次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某某无责任。经林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孙某某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机动车辆碾压)造成胸部塌陷全身多脏器破裂死亡;死者吴某某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机动车辆撞击后摔跌)造成颅脑损伤,肝脏、脾脏破裂失血合并死亡。胡某某头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甄某某左小腿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预付甄某某、胡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受理单、案件受理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临时行驶号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复核结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事情经过、收条;

2.证人徐某某、林某某、吕某某、魏某某、汪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报告、黑龙江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凤来

年四月二十八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2.被害人附带民事诉状24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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