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永检公诉刑诉〔2018〕23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95********,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住湖南省龙山县**房镇**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8年6月26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继续沿用对其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无前科。
本案由永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8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9日17时许,彭某某驾驶湘******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龙山县**镇出发往永顺县**乡方向行驶,行驶至龙山县**房镇**村后换成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该车。18时许,车辆行驶到永顺县**乡**路段后,突然发现前方车路中间的向某某正在行走,被告人宋某某因刹车不及时将向某某撞倒在地。被害人向某某因伤情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湘******号轻型货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约为46-50km/h,该货车车辆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经永顺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湘******号轻型普通货车超速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操作不当,没有采取正确的避让措施,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宋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向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事发当天,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7年8月27日,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进行了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家属166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和解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系初犯,又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内判处,可以考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瑞勇
2018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向取保候审于龙山县**镇**社区**街*号的家中,联系电话18797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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