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51982********,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房县,住十堰市房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0月12日至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21时30分,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牌照为鄂F****7的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54省道红东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松滋市**镇**村**组路段(S254省道80km+100m)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刘某甲驾驶的鄂D****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乙当场死亡、刘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松滋市人民医院对刘某甲进行伤情诊断,结果为:1.颅脑损伤;2.脾破裂;3.颈部外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经鄂荆州楚信盛元鉴[2019]病鉴字第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刘某乙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颅崩裂行骨折、脑组织挫碎死亡。
经鄂荆州楚信盛元鉴[2019]痕鉴字第4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交通事故现场散落的不规则三角形黑色塑料碎片是鄂F****7重型仓栅式货车前面部进气格栅饰板右侧缺损分离物;2.鄂F****7重型仓栅式货车前面部右侧与鄂D****1普通两轮摩托车后部追尾碰撞接触;两车碰撞接触后继续运动的鄂F****7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轴、二轴、三轴、及四轴右轮依次与刘某乙身体碾压接触。
经松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于观察,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甲、刘某乙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宋某某在不知事故发生及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的情况下驾车驶离现场。后经现场目击群众提示,宋某某立即驾车返回现场,主动向交警表明其肇事司机的身份,并接受调查。
宋某某积极预付被害人刘某乙丧葬费用和刘某甲部分医疗费用。经法院民事判决,由宋某某投保的中国平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害人刘某乙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772326.50元,支付被害人刘某甲全部经济损失43021.56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现因谅解费用额度分歧,宋某某与被害方未达成刑事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丧葬协议、民事判决书、执行领款凭证、诊断证明书、领条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陈某某、谢某甲、谢某乙、黄某某的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讯问视频光盘;7.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东平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十堰市房县**乡**村**组**号,联系方式13687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随案移送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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