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21956********,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乡**村,现住本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武邑县公安局拘留;经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5日被武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19时许,被害人孙某某驾驶轻型货车,沿武邑县**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县道9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人宋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小型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孙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19年10月9日,武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10月11日,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3、证人缑某某、颉某某的证言;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怀斌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武邑县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九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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