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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居民身份号码:3715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山东省阳谷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15时41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P****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P****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使至G**线3431公里+940米处时,其所驾驶车辆刮倒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玉林Y****号电动车并碾压倒在地上的陈某某,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且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7.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彤瑛

检察官助理:覃丽敏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件卷宗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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