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
号码342201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清富,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固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4时1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蚌固一级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固镇县**镇**村路段时,与在道路上维修车辆的王某甲相刮撞后,又与停在路边的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相刮撞,致王某甲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8月25日,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证人赵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1. 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1. 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1. 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俊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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