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19〕17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1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仪征市,住江苏省扬州市仪征市**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3日被东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6日被逮捕,2019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8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2日23时07分左右,宋某某驾驶苏******重型普通半挂车(苏*****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烟汕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东某某东流镇境内1274Km+430m处,碰撞到前方同向陈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尾部,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拖拉机上货物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主动电话报警,原地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2019年7月2日东某某公安局交管大队出具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7月23日,在东流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被告人宋某某的代理人焦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汪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委托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现场勘查笔录;4.《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 姚新桐
2019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5253****。
2.案卷材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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