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泸县**镇**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80********,汉族,初中文化,经商,现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宋某某驾驶川******号小型轿车沿港城大道从泸县县城往泸州方向行驶,9时47分许,行驶至泸县港城大道仁和村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正在左转弯的由颜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颜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该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在此事故中,宋某某因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临危措施操作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颜某某因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开启转向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颜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盛虹传奇牌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类正三轮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身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逵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39826****、1818186****;
2、侦查卷宗2册,视频光盘1张,散页材料15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取保候审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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