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4195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4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我院于2020年4月1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蒙D8****号重型水泥罐车,沿元宝山区元宝山镇马架子工业园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铜业”西侧路段向东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陈某某驾驶的蒙DP****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拨打120、110电话,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蒋东春
检察官助理:成微微
2020年4月22日
附: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移送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