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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021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住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村,现住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小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09月02日被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0月22日、2020年10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2日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宋某某驾驶鲁Q1****号“江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经鉴定,该车一桥左、右轮制动器不合格。)拖挂鲁QC***挂号“鲁襄”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昆明市石林县驶往玉溪市。18时50分许,宋某某驾车沿福昆线由东向西行驶至K2459+200M处,右转弯下坡时,遇㱔某某驾驶云A*****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向驶来,鲁QC***挂号“鲁裹”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驶入对向车行道,车身左后侧部与云A*****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部及车身左侧部相碰撞,致㱔某某现场死亡(经鉴定,㱔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左大腿严重皮肤挫裂撕脱伤急性失血死亡。),两车受损,造成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㱔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抽取当时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查询,死亡医学证明;2.证人证言: 证人胡某某、丁某某、毕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法医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有故意犯罪前科。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若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后,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刚

2020年10月27日

附:

1.​ 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6318****)。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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