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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交通肇事案)_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17〕33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31980********,满族,初中,辽宁省葫芦岛市**县**有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镇**街**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7日被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1日被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9日被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7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辽P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PF**挂)挂车,沿乌市亿利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飞机场路口超越前方向左转弯的被害人韩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时(乘坐:宝某某),挂车左侧与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韩某某、宝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乌市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韩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韩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宝某某死因系右背部受钝性暴力,胸、腹部内脏器破裂出血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办案说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3. 证人证言:吴某某、韩某某、何某某询问笔录;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宋某某讯问笔录;5.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谷艳坤

      2017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卷;

3.被害人近亲属要求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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