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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交通肇事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132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71976********,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壶关县人,务工,户籍地山西省壶关县**乡**村**队**号,住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镇**村**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9日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鲁******(鲁*****)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镇**超市路段时,将行人刘某某撞倒,致其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宋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马某某、任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理明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在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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