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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交通肇事案)_  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8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镇**村公所**社**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普格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日被刑事拘留。经普格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格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G248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G248线1816KM+100M处与行人杨某某发生碰撞后致行人杨某某死亡,车辆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继续驾驶车辆驶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经认定,宋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死者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死者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先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普格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继红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现住云南省巧家县**镇**村公所**社**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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