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宋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千检公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镇**村**)146号1-1-1,现住户籍地。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7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辽C****0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载乘被害人郭某某,沿鞍山市千山风景区鞍下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太和宫干169右16”电杆西侧下坡弯道路段时,由于宋某某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其所驾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北侧,与金属护栏接触碰撞后,车辆向右侧翻至路下,造成郭某某当场死亡、宋某某受伤及车辆、护栏、护栏、树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9月25日,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2019年10月22日,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对该起案件下达复核结论:该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决定予以维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

2. 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  池
检  察  员:  段琳琳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