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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刑诉刑诉〔2016〕17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03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新乡市卫滨区解放大道南**号**号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9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20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6年7月7日已电话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豫HG**号、豫H***V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G310 457KM+50M处,与前方施工的工人陈某某、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死亡,孙某某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积极拨打报警电话,等候交警处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民事部分未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系完全刑事责责任年龄人。

2、破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证实:宋某某到案情况为投案自首。

3、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状况,民警出警时肇事人及肇事车辆都在现场。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5、鉴定意见证实:死者陈某某系车祸致颅脑严重闭合性损伤而死亡,伤者孙某某头面部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眼部、胸部及腰部损伤均已构成轻伤一级。

6、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9日7时30分许,其和孙某某,陈某某,沈某某在民权县野岗乡G310西面大概有三公里的地方养护公路,突然听见刹车声和东西碰撞的声音,其还没来得及扭头,沈某某就把其拉到了路北边了,等其缓过来神来那辆大货车就停在路中间了,孙某某和陈某某躺在路中心线北边了。

7、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当天听见碰撞的声音,扭头看见一辆大货车从东向西行驶推着陈某某、孙某某,快碰到潘某某的时候其把潘某某拉到了路北边,这时大货车也停下来了,其看见孙某某和陈某某就躺在路中心线北边,大货车司机也下来了,我一看车上就一个人,我们就打了110和120。

8、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5月8日晚其驾驶半挂HG***,豫H***V挂号车,沿310国道给民权县一家料场送货,5月9日凌晨5时卸完货后,其没有休息,继续沿着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走到民权县野岗乡西面的时候,其有点困迷迷糊糊睡着了,等其醒来的时候看见前方十几米的地方有两个人穿着反光背心在施工,其就赶紧刹车,往左打方向盘,但还是碰住两个施工的人,其下车看见这两人躺在地上,脸上都是血,其就拨打了120和110。

本案被告人到案后,对自己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现场目击证人潘某某、沈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相印证,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所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宋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马丽娜

邓  鑫

二0一六年八月五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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