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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19〕14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6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04年11月16日被上网追逃,2019年10月9日被江西省鄱阳县公安局抓获。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10月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浙APM****号二轮摩托车从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出发,驶往**镇**村。当日23时40分许,其驾驶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镇**村路段时,与对向骑自行车的方某某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驾车逃跑。经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灯光不良的二轮摩托车,盲目行驶,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方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其伤后1年余处于植物生存状态,该损伤已构成重伤一级。被害人方某某于2006年3月3日死亡。

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驾车逃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崇杰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附: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5、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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