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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普通刑诉〔2019〕20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住吉林省抚松县**镇。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被抚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被抚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1日被抚松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亦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9年10月28日16时许,醉酒后驾驶吉L118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上载乘乔某甲,沿抚松县兴参镇阳岔村村通公路行驶,当行驶至距兴参镇2公里加1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出车道,造成乔某甲、宋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乔某甲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抚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为: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75mg/100ml;经抚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害人乔某甲系因右胸部钝器伤致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腹腔脏器损伤致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等;

(二)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证人秦某某、刘某某、付某某、李某甲、乔某乙、王某某、李某乙、某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五)吉林恒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抚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车致一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松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李晓丹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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