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召检二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1196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南召县**镇**村(户籍地:南召县**镇政府家属院**号)。因无证驾驶于2017年9月3日被南召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6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9月23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30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5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人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G207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召县白土岗镇天亮平价超市门口路段时,将推行自行车的被害人巩某甲撞倒,致使巩某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7年9月8日,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巩某甲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7年9月22日,双方达成民事和解,被告人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16.88万元并履行到位,被害方对被告人宋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相关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3、损伤程度鉴定书;4、证人巩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对其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二年,缓刑二年。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召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元桂
检察官助理:高稳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南召县看守所;
2、文书卷、证据卷共2册,共 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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