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30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半挂车司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东县,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东县**乡**良种场**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缓刑五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湟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湟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湟源县看守所。
本案由湟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0月2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吉A*****/鲁S****挂号重型运输半挂车,沿湟倒一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5公里加600米处时,与前方由被害人候某某驾驶的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后因惯性又与前方刘某某驾驶的冀F*****/冀F****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致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候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9年8月9日,湟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技术室出具鉴定意见:死者李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胸部重要脏器损伤死亡。
2019年8月10日,青海省机电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吉A*****/鲁S****挂号重型运输半挂车转向系、行驶系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制动系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该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为88km/h。冀F*****/冀F****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转向系、制动系、行驶系均符合相关标准要求,该车事发时的速度为58km/h。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转向系、制动系、行驶系均符合相关标准要求,该车事发时的速度为42km/h。
2019年8月13日,湟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候某某、李某某不承担责任。
2019年9月26日,陕西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候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转账凭证、住院病历等。2.证人巨某某、周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候某某、刘某某陈述。4.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其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量刑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的酌定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间科以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伊全友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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