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4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县**乡**村**号,现住包头市九原区**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3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5日8时1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蒙B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110 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0 国道655公里加550 米处向北侧变更车道准备向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被害人谢某某驾驶的蒙B0****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被害人谢某某受伤,后经包头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3月16日死亡,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之道路交通事故。
2019年6月17日,经包头市东河区东兴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宋某某户籍证明信、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所驾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宋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所驾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2.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
5.事故现场视频光盘、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包美英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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